合同纠纷

司律师代理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37

  满x影与黄x堂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保管合同纠纷案  号(2020)吉01民终3331号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x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堂,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鹏,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满x影因与被上诉人黄x堂、第三人王x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x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黄x堂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黄x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将满x影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黄x堂及第三人王x鹏的花销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黄x堂自认转给满x影404201元,黄x堂自认满x影给其转回155000元,故满x影应当返还黄x堂249201元”是错误的。本案除上诉人黄x堂自认的155000元外,还有282799未扣除,已经超出原审判决书中判决给付的249201元达33598元之多。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5月25日购房款60000元;2.2015年5月25日给黄x堂取款30000元;3.2015年9月26日、27日购车款、车辆购置税58000元;4.2016年9月28日给黄x堂朋友陈**武转款40000元;5.2016年12月23日付修车款9800元;6.2017年11月17日给黄x堂提款35000元;8.2017年12月25日给黄x堂提款49999元,存入黄x堂银行卡50000元。以上共计282799元。黄x堂与第三人王x鹏在2015年至2019年是夫妻关系,满x影作为第三人的母亲,与他们共同生活,将生活费用交由满x影保管和支出,而满x影的支出远远超过黄x堂交给满x影钱款,仅能查询到的就已经超出33598元,实际上应当远远超过此数额,因为时间跨度长,老百姓的生活也不可能每天都注意保留证据,为黄x堂家庭和个人的花销也无从追回。综上所述,满x影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未将282799元的花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黄x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满x影上诉请求。

  黄x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满x影返还代其保管款项249201元。事实及理由:我与满x影女儿王x鹏(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满x影认为我们不会过日子,要求我每月存放她处点钱,由其给攒着,我随时花可以随时取。自2015年至2018年间,我在其处存有近30万元款项。后我和王x鹏离婚,离婚开始,满x影就拒绝返款。要求满x影返还代其保管款项249201元。

  黄x堂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满x影的存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工行流水清单、网银明细清单。证明黄x堂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间有404201元款存放在满x影处,其中满x影转回155000元,尚有249201元在满x影处。满x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诺给黄x堂保管钱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从银行内打出,并带有银行章,可以证明黄x堂给满x影转款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

  2.录音二段。证明款项是应满x影要求存到满x影处的,满x影也承诺该款项不动,黄x堂需要可随时拿走。该录音有下列记载,黄x堂:“你(满x影)上银行打流水,就是我存一部分钱在你那儿,现在就正常这些钱,对不对?王x鹏,我当时和你说啥了,我说,我的钱不能动,对不对?你妈的房子和钱款我一分是不带花的。到那时要过去年代,我是一分不带惦记的,明白意思吗?现在钱,说,妈你当时跟我说这钱,我能挣钱的时候你跟我,这么说的。”满x影:“我说的你放我这,我也不用,你想用你就拿回去。”黄x堂:“这些钱你说的是不能动的呀,对不对?”满x影:“对呀”。满x影对录音认为是当时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过。王x鹏认为当时听的是片段,今天听的是全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的和今天听的一样。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经过二家法院当庭播放,可以认为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

  3.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30日1家庭生活开销明细表、银行流水。证明黄x堂与王x鹏、满x影共同生活期间花销全部由黄x堂支付。满x影有异议,认为家庭支出每个人都在付出,不是黄x堂一人付出。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黄x堂为家庭付出,但本案是保管合同案件,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定该证据效力。

  满x影辩称,黄x堂所诉不属实。黄x堂与我女儿王x鹏自2014年开始就与我一起生活,我曾给黄x堂提供一切生活所需的费用。2018年黄x堂一整年没有收入。他们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给黄x堂保管过钱。他也没有说过让我给保管过钱。我与黄x堂、王x鹏共同生活五年,后来他离家出走。不同意黄x堂的诉讼请求。

  满x影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银行流水及争议银行流水表一份。证明黄x堂没有所诉的款在其处。该争议银行流水表统计,黄x堂给其转入467200元,给黄x堂转回205000元,剩余款均以提现金方式付给了黄x堂。黄x堂认为,满x影提现金及给他人转款,其没有授权满x影提现金或转款给他人,可以证明满x影擅自使用黄x堂存放在其处的款项。

  第三人王x鹏述称,我母亲满x影卡里没有这笔钱,黄x堂和我母亲满x影没有保管合同,从我和黄x堂相识开始,我们就和我母亲满x影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过家,我们的钱属于共同财产,黄x堂也没说过让我母亲满x影保管过钱。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满x影系第三人王x鹏的母亲,黄x堂与王x鹏原为夫妻关系。黄x堂与王x鹏相识后便与王x鹏、满x影一直生活至2018年。共同生活中,应满x影要求,黄x堂不定期给满x影转款,目的是为黄x堂与王x鹏攒着。

  从黄x堂与满x影的银行帐上看,自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黄x堂转入满x影账内款404201元,满x影给黄x堂转回款155000元。满x影对黄x堂银行帐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满x影提交的争议银行流水表显示,自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黄x堂转入其帐内款为467200元,满x影转出或支现金给黄x堂款为438999元。黄x堂认为,满x影自认黄x堂给其转款467200元,其中四笔计款155000元是应黄x堂要求转回的,其余款有的是支现金也有向案外人转款的情况,可以认为是在黄x堂不知情的情况下,满x影擅自使用保管的款项。黄x堂提交的录音是黄x堂与满x影、王x鹏的对话。黄x堂称其存了一部分钱在满x影处并表示满x影说的钱不能动,满x影称“我说的你放我这,我也不用,你想用你就拿回去。”,并认可自己说过放在她那里的钱不能动。上列银行账目及录音可以认定的事实为,满x影承诺给黄x堂保管钱款,通过银行账目体现为404201元,期间满x影给转回155000元,尚有249201元在满x影处。

  原审法院认为,满x影承诺给黄x堂保管钱款,应当在黄x堂与王x鹏离婚时将保管的钱款拿出参与分配。满x影提交的争议银行流水称黄x堂给其转款467200元,而黄x堂认为给满x影转款404201元,可以认定黄x堂给满x影至少有404201元。黄x堂自认满x影给其转回155000元,而满x影认为给黄x堂转回加上给其现金共计款为438999元,观其争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满x影卡(折)给黄x堂转款5笔,计款205000元,比黄x堂自认多的5万元,是满x影委托黄x堂给满志勇转的还欠满志勇款,该5万元计算在249201元,黄x堂认为不是满x影给其转回款。该转款目的是满x影委托黄x堂转款偿还欠满志勇款,故认定该款应由满x影支付,不应由黄x堂支付。剩余款均在满x影卡(折)提取的现金,满x影认为提取的现金都给了黄x堂,黄x堂否认,满x影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现金已支付给黄x堂,其已支付黄x堂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满x影应返还给黄x堂款249201元。本案中,双方争执的款项为黄x堂与王x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王x鹏在本案中未能主张对该款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满x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黄x堂保管款249201元;二、驳回黄x堂对第三人王x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满x影主张款项能否抵销问题。满x影主张款项主要为四类,一是垫付的购房款,二是垫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三是支付的现金部分;四是转给案外人的钱款。关于现金部分及转给案外人钱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满x影本人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取钱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交付给黄x堂的事实;其转账给案外人的转账凭证,亦仅能证明转款事实而不能证明是按照黄x堂指示付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满x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垫付的房款与车款问题,因该部分款项发生在黄x堂与王x鹏夫妻存续期间,黄x堂与王x鹏为共同债务人,而抵销仅能发生在互负债务的二人之间,故满x影该部分主张不应通过抵销而应通过另诉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满x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满x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萍

  审判员

  王 x

  审判员

  王x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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