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司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33

  赵x富、赵x成与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号(2021)吉01民终1344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富,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海,长春市南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富、赵x成因与被上诉人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富、赵x成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691号判决,判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中,是合同法中的原则,更是当代司法中的帝王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都要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阶段,更要不欺诈他人、遵守信用忠实履行合同。这些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价值和效果意义,远远大于认定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则的作用和意义;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规则在和原则冲突时,规则的作用应当让位于原则的作用和意义。本案即涉及这个问题。如果仅仅从表面上看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的话,如认为其有效,似乎也无可厚非,但如果从合同诚信原则出发来衡量其效力的话,即可得出结论该合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从签订合同目的来看,本案王x属不诚实。签订合同时,合同的目的是为开发建大棚,但却是八、九年未耕种,现在要征地了,王x出现了,原来包地是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赵x富为了证明王x所谓承包地的真象,委托国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王x的投入进行地上物价格评估,证明其价值仅为17万余元。现在却诉讼主张数十万元的补偿款,可见其蓄谋已久;3.王x进行所谓的承包后的秋天,赵x富见地上无任何农作物,从第二年起连续三年拒收承包费,但第五年时,王x强迫赵x富,赵x成收取承包款。还威胁说,不让承包就赔偿十倍的承包款;4.村委会证明王x八、九年未经营承包地。其目的就是要巧取豪夺国家给农民的补偿款;三、以诚信原则为依据,审理本案,应当判决合同无效。法律通说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规则是常态,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或者具体法律规则有漏洞时,则可以运用法律原则为法律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在这方面,最高法院即为全国法院作出了榜样。最高法院在审理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字347号民事判决,即是此类典型判例。简要案情及审理结果:中铁公司通过竞标,争取到华诚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施工权,施工完毕后,华诚公司欠付工程款,中铁公司起诉到法院,因华诚公司在一审被判决给付工程款后,二审期间拿出在工程招投标时曾与中铁公司进行过实质接触的证据,以该实质性接触的作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中铁公司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为抗辩理由。这个抗辩理由如果单纯从招标投标法之法律规定上说是正确的,但是,这个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法律的具体规则,如果依据该规则判决,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却要使法律失去正义公平性质,客观上对不诚信予以纵容,所以最高法院以该抗辩违背合同的诚信原则为由驳回该上诉抗辩理由,认定中标合同、施工合同有效:由华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工程款,彰显了诚信原则的作用和意义。综上所述,法院审理本案应以诚信原则为依据,判决案涉合同无效。

  王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x富、赵x成是父子关系。1997年赵x富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0.3674公顷的耕地,承包期为1997年3月30日至2027年3月30日,《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为二被告及金淑珍(被告赵x富妻子,已去世)。经证人赵某介绍,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x与被告赵x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赵x富自愿将承包地3739平方米(经过实际测量)转包给原告建大棚使用,不允许原告在承包土地搞修建房屋或者修鱼池、栽树、挖沟等(葡萄苗在外),如原告违约,被告赵x富有权收回土地或地上物。双方约定承包款每平方米5.50元,每年承包费20,564.50元(3739平方米×5.50元/平方米),由原告一年一付。承包期限截止到国家征用土地为止。土地征用时的土地补偿款归被告赵x富所有,地上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如覆盖物、青苗、水井等。如果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国家只补土地补偿款,不补地上物款,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富交由原告经营。2012年至2020年,原告每年向赵x富支付土地承包费20,564.50元,2019年8月1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预征收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土地,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现案涉土地未被征收,未签订征收协议。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王x与二被告赵x富、赵x成及金淑珍(被告赵x富妻子,2019年11月去世)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自愿补偿被告赵x富妻子金淑珍36,000.00元(金淑珍的承包地按1.2亩计算,每亩30,000.00元),此款于土地征占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土地征占后原告补偿被告赵x成4,000.00元。被告赵x富一家所有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原告使用案涉土地。如有违约,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10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补偿合同》、收据、征收土地公告、证人赵某当庭证词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被告赵x富与原告王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地转包面积是3.739平方米、不是3739平方米的抗辩意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地承包面积一栏写明的承包面积为“3、739平方米”,由于阿拉伯数字‘3’和阿拉伯数字‘7’之间并不是小数点,且《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中明确土地承包面积为3739平方米,原告自2012年至2020年每年均按3739平方米转包土地面积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故二被告关于《耕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面积是3.739平方米、不是3739平方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赵x富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00元,共计3,820.00元,由被告赵x富、赵x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现赵x富、赵x成主张与王x所签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王x隐瞒事实且多年未耕种,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经审查,王x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至2020年的土地承包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王x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赵x富、赵x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富、赵x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x富、赵x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x军

  审 判 员 高 x

  审 判 员 宫 x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齐x昌

  书 记 员 邢x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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