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司律师代理上诉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43

  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与吉林xxx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19)吉01民终2368号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开福万达广场****楼写字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x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x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顺达路**修正大厦**房iv>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君,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以下简称湖南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xxx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xxx公司在原审诉称:xxx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与湖南xxx公司签订了《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产省总合同》双方约定xxx公司授权湖南xxx公司为省级加盟代理商,在湖南省开展xxx社区养老服务。xxx公司授权湖南xxx公司使用权以及产品体系经销权。授权期限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有效期限1年,期满需提前2个月书面申请续权。同日,湖南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在《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产省总合同》的第一款第1条中添加:“甲方(xxx公司)授权乙方(湖南xxx公司)使用“修正·xxx”双商标用于市场操作,不得拆分使用。合同签订后,湖南xxx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给x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2017年3月14日给xxx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25万元。湖南xxx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支付保证金和品牌使用费后开始选址开办修正xxx居家养老中心,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却被告知修正字样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导致湖南xxx公司不能在协定区域发展加盟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湖南xxx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xxx公司送达告知函,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xxx公司退还给湖南xxx公司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50万元。xxx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复函,同意返还保证金,但拒绝返还品牌使用费。因xxx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xxx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和品牌使用费,并应赔偿湖南xxx公司保证金和品牌使用费的利息损失77080元;为了履行合同,湖南xxx公司开设加盟店前期投入的房租、工资、车旅费等直接损失317869.3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xxx公司返还湖南xxx公司品牌使用费25万元,保证金25万元及湖南xxx公司损失费用,损失费给付至使用费和保证金全部给付湖南xxx公司止,截至2018年11月14日损失费为77080元。(损失计算方式为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判令xxx公司赔偿湖南xxx公司代理湖南xxx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直接损失共计317869.39元,并由x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xxx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湖南xxx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我方按《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省总合同》已履行完毕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湖南x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x公司无需向湖南xxx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25万元和保证金25万元、无需承担湖南xxx公司的损失77080元、无需赔偿湖南xxx公司直接损失317869.39元、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湖南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xxx社区拒交养老服务中心省总合同》,约定xxx公司授权湖南xxx公司为省级加盟代理商,在湖南省开展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授权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有效期一年。湖南xxx公司缴纳25家加盟店的品牌使用费25万元、保证金25万元,以获得代理权。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将授权乙方使用“修正·xxx”双商标用于市场操作,不得拆分使用”,2017年2月15日及2017年3月14日,湖南xxx公司通过张家界天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xxx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品牌使用费共计50万元。2018年5月8日,湖南xxx公司向xxx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在合同签订后实施过程中不能以“修正·xxx”办理工商登记,无法用于市场操作与业务经营,不能发展加盟店也不能销售产品,要求xxx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50万元。2018年5月10日xxx公司向湖南xxx公司复函,内容为“并未承诺或约定湖南xxx公司以“修正·xxx”办理工商登记后进行发展加盟和区域销售,且湖南x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达成约定单店数量而被取消资格时,品牌使用费不予返还”,复函中xxx公司提出可以返还保证金但品牌使用费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xxx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品牌使用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综合评判如下:湖南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省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xxx公司通过第三方张家界天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湖南x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品牌使用费,且第三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支付该费用的用途,故xxx公司提出湖南xxx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湖南xxx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甲方无息全款返还乙方保证金……”,且合同到期后双方往来函件中,xxx公司对返还保证金并无异议,故湖南xxx公司要求xxx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湖南xxx公司的诉请,xxx公司应自合同到期后返还上述款项,未能返还应自合同到期日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湖南xxx公司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及利息的问题,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已经约定,湖南xxx公司一次性缴纳25家加盟店的品牌使用费,以获得协定区域中心代理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湖南xxx公司)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任务以及发展单店数量,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一年,对该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理解应为合同期内,湖南xxx公司应完成25家门店授权,仅是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对“销售任务及发展单店数量分解”进行单独约定,xxx公司已经授权湖南xxx公司使用该商标,但在合同期内湖南xxx公司并未完成25家门店加盟,虽湖南xxx公司以“修正·xxx”无法办理工商商标登记为由,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是xxx公司授权使用,用于市场操作,并未约定用于商标注册,且“修正”商标已经在工商登记中被确定为驰名商标、知名企业,湖南xxx公司可以利用“修正·xxx”开展工作,但并不需要利用该名称注册商标,湖南xxx公司提出xxx公司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湖南xxx公司未完成合同25家门店约定,且使用该授权已经一年后,在合同期已经届满后方才以无法注册使用等理由提出返还品牌使用费等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湖南xxx公司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及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湖南xxx公司代理后投资建设服务中心的直接损失问题,系湖南xxx公司商业投资行为,其已经取得品牌授权,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系自身原因,要求返还直接投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xxx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80元,吉林xxx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

  宣判后,湖南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关于品牌使用费25万元及利息部分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品牌使用费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合同25家门店的约定,且使用该授权已经一年后,在合同期已经届满后方才以无法注册使用等理由提出返还使用费等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具体:1.是x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约定xxx公司允许湖南xxx公司用“修正·xxx”双商标进行市场操作,但是因湖南xxx公司在开展加盟店时不能进行工商注册而无法进行市场操作,无法加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在实际经营中,被上诉人的双商标市场操作无法进行工商注册,工商注册是市场经营的一部分,是市场操作的第一步,并且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无法工商注册,导致我方的加盟活动无法进行,一个加盟店也不能开展。是x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湖南xxx公司因无法工商注册不能发展加盟店,没使用该品牌进行经营没有产生品牌使用费。3.签订的合同没有未达到最低数额品牌使用费不予返还的约定。双方在签订《xxx社区居家养服务中心省总合同》时,因考虑到市场风险,所以双方未对发展加盟店个数最以及未达最低数额品牌使用费不予返还进行约定。而是根据实际发生来计算品牌使用费。所以在《xxx社区居家养服务中心省总合同》第四条考核及奖励条款中原来有对具体完成的销售额和发展的加盟店个数的约定,但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空白处理,未填写内容。综上,品牌使用费应当是湖南xxx公司发展加盟店,加盟店在使用xxx公司“修正·xxx”这个品牌后而应当给xxx公司交付的使用费,既然是因为xxx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湖南xxx公司无法发展加盟店,也没有使用该“修正·xxx”这个品牌,也就没发生品牌使用费,所以xxx公司应当返还品牌使用费25万元及利息。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2017年4月17日,湖南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省总合同》约定,xxx公司将授予湖南xxx公司使用权及产品体系经销权,授权产品及进货价格详见《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产品价格体系》。

  二审中,湖南x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授权其使用“修正·xxx”双商标用于市场操作,“市场操作”即应包括能够注册为含有“修正xxx”字样的个体工商户社区服务中心或者公司等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市场操作仅指授权湖南xxx公司用“修正xxx”进行宣传、并在墙上标注,并不包含工商注册。

  本院认为:关于xxx公司应否向湖南xxx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湖南x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授权其使用“修正·xxx”双商标用于市场操作,“市场操作”即应包括能够注册为含有“修正xxx”字样的个体工商户社区服务中心或者公司等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现其无法用该商标进行工商登记,故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对此不予认可,因从“市场操作”的字面含义无法直接得出上诉人所述内容,故在湖南x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允许湖南xxx公司使用“修正·xxx”字样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其关于因无法使用“修正·xxx”字样进行工商登记故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x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省总合同》内容可知,在湖南xxx公司依约向xxx公司交付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后,其即可以使用“修正·xxx”双商标进行市场推广,同时亦可通过xxx公司的采购系统订购xxx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也即,湖南xxx公司作为加盟商获得了使用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及订购xxx公司商品及服务的资格,但该资格仅限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现该期间已经经过,湖南xxx公司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前述权利即发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以未开设加盟店进而要求xxx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x春

  审判员

  张x冬

  审判员

  常 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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