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司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23

  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号(2015)吉民申字第148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柳x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华,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芹,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x,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支付总购房款为1089760元错误。2010年3月27日,葛x与xx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葛x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385796元。当日,葛x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购房款1192898元,其中1089760元汇入xx公司账户,103138元汇入柳x民账户。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葛x将剩余房款1196167元汇入xx公司会计窦某账户,至此葛x将所有购房款2385796元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葛x在其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一、二审法院错误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购房款10897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导致葛x以本案判决为依据,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明知自己的购房款为2385796元的情况下,要求柳x民返还103138元及让窦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196167元不当得利。这都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的。(二)柳x民、窦某于2014年7月将代收的购房款1299305元返回公司账上,并依法缴纳了1299305元的营业税64965元、城建税4547.57元、土地增值税38979.15元、教育费附加税1948.96元、地方教育税1299.31元。同时,xx公司也于2015年4月重新找到了2010年3月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可以证明总购房款是2385796元。xx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葛x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购房款金额为2385796.00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葛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xx公司给葛x开具的购房发票。对《认购协议书》、汇款凭证,xx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xx公司无异议。葛x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中包含“一审判决认定购房总价款为1089760元,而实际葛x向xx公司支付的价款是2385796元,对于此差价,xx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是购房款,葛x要求xx公司返还此差价款”的内容,对此,xx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葛x主张房屋的总价款为1089760.00元,实际支付xx公司2385796.00元,要求返还差价的问题。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房屋价款多退少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购房价款为计算标准,葛x要求返还购房款差价的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若对购房款有异议,可另行告诉。”在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采纳了xx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及xx公司给葛x开具的购房发票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xx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的主张,葛x另行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现xx公司又以葛x另行提起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xx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将《认购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但该《认购协议书》是葛x一审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xx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此《认购协议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至于xx公司提交的其补缴税款的票据,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x

  代理审判员

  王x

  代理审判员

  米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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