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司律师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20

  白x山、穆x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号(2020)吉民终267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白x山,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穆x鹏,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系穆x鹏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秋,乾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王x武,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武。

  上诉人白x山与被上诉人穆x鹏、原审被告王x武、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山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驳回穆x鹏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穆x鹏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而不是第五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穆x鹏是案涉新华书店综合楼14套房屋的权利人是错误的,根据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的证明,所有权人应当是xx公司。穆x鹏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作为证据使用,也只能证明穆x鹏是缴费的经办人员,不能证明其支付费用。同时,购房合同与被查封的房屋不能对应,穆x鹏也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的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具合法性;3.穆x鹏没有在15日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起诉的权利。

  穆x鹏一审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下列财产:(2016)吉07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3单元801室、2单元1202室、3单元1201室、3单元1101室、2单元902室;(2016)吉07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的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层2门、2层3门、2层5门、2层12门、2层15门、2层17门、2层18门、2层21门、2层22门、2层23门、2层38门、3层1门、4层1门、4层2门;xx公司名下的乾安xx家园3A楼第二单元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白x山诉xx公司、王x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武偿还白x山借款400万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白x山依据(2016)吉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初41-2号民事裁定、(2016)吉07民初41-3号民事裁定,查封诉讼请求中的上述财产,案外人穆x鹏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了(2018)吉07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穆x鹏的异议,穆x鹏不服,因而提起诉讼。本案的事实,查封的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穆x鹏,涉案的新华书店综合楼的开发人是穆x鹏,该综合楼从立项、拆迁安置、施工建设、验收等一切费用都是穆x鹏完成支付,在人民法院查封前,xx公司、王x武就与穆x鹏在2013年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xx公司认可已完成的新华书店综合楼项目,由穆x鹏单独投资完成立项、批复、拆迁安置和补偿款的支付、xx公司未投资任何费用。新华书店综合楼的施工、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及验收均是穆x鹏单独投资完成、与xx公司无关,穆x鹏只是借用xx公司的资质。3A楼查封的房产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王x武、xx公司转让给了穆x鹏,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综上,穆x鹏为查封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穆x鹏的权利能够排除被告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穆x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山诉穆x鹏、王x武、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6)吉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x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白x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穆x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白x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诉讼期间,经白x山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吉07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3单元801室、2单元1202室、3单元1201室、3单元1101室、2单元902室房屋;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吉07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的新华书店综合楼2层2门、3门、5门、12门、15门、17门、18门、21门、22门、23门、38门,3层1门,4层1门、2门计14套,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乾安xx家园3A楼第二单元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计10套房屋。穆x鹏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吉07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穆x鹏的异议申请,并于2019年1月18日向穆x鹏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穆x鹏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穆x鹏作为实际开发人借用xx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了新华书店综合楼项目,xx公司与穆x鹏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协议书》对新华书店综合楼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在实施过程中穆x鹏交纳了工程规划费、土地出让金、监理费、墙改基金等费用。2012年5月7日穆x鹏以买受人的身份与xx公司签订了案涉8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别标注新华书店综合楼2单元205号、215号、221号、223号、238号、3单元301号、4单元401号、402号。现涉案的新华书店综合楼由穆x鹏管理使用,有其交纳的工本费、取暖费、水费、物业费、电表、竹帘、水表、电表、热计量表等费用为凭。乾安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xx小区3A号楼,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xx公司xx家园小区3A号楼,2016年7月6日,本院对xx小区3A号楼续行查封。2019年6月29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xx小区3A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穆x鹏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以及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能否排除执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穆x鹏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问题。穆x鹏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诉讼费,其在收到执行裁定书15日内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穆x鹏诉请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能否排除执行问题。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包含两部分,即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5套房屋、新华书店综合楼2层11个门及3层1门,4层2个门共计14套,乾安xx家园3A楼第二单元10套房屋。关于查封的新华书店综合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决。”本案中,穆x鹏借用xx公司资质,对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投资开发建设,就新华书店综合楼的所有权与xx公司明确约定归其所有,现穆x鹏对该楼实际使用管理。故穆x鹏应为新华书店综合楼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原告穆x鹏主张对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5套房屋、新华书店综合楼2层11个门及3层1门,4层2个门共计14套房屋因其作为权利人证据充分,可以排除执行。关于乾安xx家园3A楼第二单元10套房屋,因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和2016年查封并续行查封,穆x鹏均未提出异议申请或诉讼,其主张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取得了xx家园3A楼第二单元10套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穆x鹏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乾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3单元801室、2单元1202室、3单元1201室、3单元1101室、2单元902室房屋;新华书店综合楼2层2门、3门、5门、12门、15门、17门、18门、21门、22门、23门、38门,3层1门,4层1门、2门的房屋。

  二、驳回穆x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穆x鹏负担8000元,被告白x山负担3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穆x鹏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xx公司开发建设的不动产,依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xx公司享有,故执行部门对案涉房屋实施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而穆x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既然选择利用xx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并获取收益,那么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故对其要求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白x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

  驳回穆x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上诉人穆x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x魁

  审判员

  宋 x

  审判员

  芮x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x池

上一篇:恋人期间购买的房屋,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下一篇:司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