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

司律师代理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39

  孟x华、郑x明与郑x、敬x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吉01民终3807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华,女,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明,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x玲,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孟x华、郑x明因与被上诉人郑x、敬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华、郑x明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郑x、敬x玲偿还孟x华、郑x明借款人民币35.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x、敬x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孟x华、郑x明与郑x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敬x玲为郑x前妻。郑x与敬x玲于2011年11月份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在郑x、敬x玲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车辆等财物向孟x华、郑x明借款35.3万元,郑x于2015年6月13日同孟x华、郑x明出具了欠条。2019年4月敬x玲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郑x与敬x玲离婚,并分割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孟x华、郑x明钱而购买财物房屋、车辆。该判决被长春市中院(2019)吉01民终509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经生效。郑x、敬x玲离婚后,也未偿还孟x华、郑x明的欠款,现孟x华、郑x明为维护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郑x原审时辩称,孟x华、郑x明所述情况属实,因为结婚时是大龄,我们俩也都没有钱,所以向父母借款,实际不止这些。

  敬x玲原审时辩称,1.敬x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任何人借款;2.法院所看到的借条是伪造的,因为孟x华、郑x明是郑x的父母;3.本案系虚假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孟x华、郑x明诉请,并移送公安机关;4.郑x与敬x玲的结婚及一审二审离婚是正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都由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因此不存在其他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x华、郑x明系郑x父母,敬x玲系孟x华、郑x明前儿媳。郑x与敬x玲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敬x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673,563.00元。同日,孟x华曾POS消费217,106.00元。2012年8月17日,敬x玲签订《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贷款47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8月27日,上述房屋登记在敬x玲名下。2014年2月8日郑x购买马自达牌(车牌号:×××)登记在郑x名下。孟x华、郑x明主张2015年6月13日郑x向孟x华、郑x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因结婚买房买车等,需要用钱,向父母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9年6月28日郑x、敬x玲经原审法院(2019)吉01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郑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7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5092字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借钱一事达成合意;2.钱款已经交付。本案中,孟x华、郑x明主张与郑x、敬x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一份由郑x签字的欠条,欠条表述郑x向孟x华、郑x明借款35万元的用途是买房买车等。首先,买房买车的行为均发生在郑x出具欠条之前,根据我国的传统风俗习惯,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行为十分常见,这种出资的性质一般为赠与。孟x华、郑x明为郑x、敬x玲购买的房屋出资,且房屋登记在敬x玲的名下,上述行为发生在郑x出具借条之前,而孟x华、郑x明对房屋出资之时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为借款,也并未就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与郑x、敬x玲达成合意。同理,如果孟x华、郑x明也出钱为郑x、敬x玲购置了车辆,在出资之时,孟x华、郑x明也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为借款,并未就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与郑x、敬x玲达成合意。郑x、敬x玲于2012年7月买房,于2014年2月购车,而郑x在2015年6月才就孟x华、郑x明的出资行为出具欠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郑x系孟x华、郑x明之子,其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倾向性,该欠条上亦并无敬x玲的签字,敬x玲在庭审中表示该欠条为捏造,对郑x欠孟x华、郑x明35万元一事不予认可。另外,自2015年6月郑x出具该欠条开始,至今四年之久,郑x未偿还过孟x华、郑x明欠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现郑x、敬x玲已经离婚,孟x华、郑x明以郑x一人出具的欠条主张与郑x、敬x玲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孟x华、郑x明在出资之时与郑x达成借款合意,更无法证明孟x华、郑x明与敬x玲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合意。第二,孟x华、郑x明主张欠款本金为35.3万元,但是并无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对欠款本金为35.3万元予以佐证,而且郑x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为35万元,并非35.3万元,即使孟x华、郑x明为郑x、敬x玲买房买车等出资,但就现有证据对于具体的出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孟x华、郑x明所主张的35.3万元是否实际全部完成交付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孟x华、郑x明主张郑x、敬x玲欠孟x华、郑x明35.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孟x华、郑x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0元,由孟x华、郑x明负担。

  宣判后,孟x华、郑x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二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给付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利息为年利率6%)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份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郑x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枚,上面明确的写明购买房屋、车辆等财物向二上诉人借款35.3万元。上诉人有被上诉人郑x与敬x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车辆等财物的出资证明,有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出资房屋首付的银行流水转帐凭证217106.00元及相关房屋税费,及二被上诉人结婚时花费票据,均为二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的花销,以上证据足以证据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车辆、结婚花费。二、一审认为“根据我国的传统风俗习惯,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行为十为常见,这种出资行为一般为赠与”仅此认为上诉人的出资行为是赠与是错误的。庭审中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出资给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车辆及结婚的款项为借款,法院不能据常见风俗习惯就认定人二上诉人行为为赠与,且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明该行为为赠与行为,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三、一审认为出资行为在前,出具欠条在后,且达四年之久郑x未偿还过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是不同的,出现出资行为在前,出具欠条在后,长时间未偿是符合常理的。四、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欠条的数额是35.3万元,因出具欠条的被上诉人郑x在书写的问题,才会使35.3万元中的千位数3字不清楚。五、敬x玲无视亲情连续三年多次离家出走,没有工作,靠丈夫养家,公公婆婆资助生活。结婚时对方家境贫穷,所有结婚花销都是公婆从亲戚朋友借来的,再加上用自己唯一的住房贷款支付的。

  被上诉人郑x二审答辩称:我与敬x玲没有财产,都是我父母给我们买的房子。

  被上诉人敬x玲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本案中,孟x华、郑x明主张郑x、敬x玲向其借款35.3万元,提供了由郑x签署的欠条,根据欠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车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需要看孟x华、郑x明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时,是否与郑x或敬x玲之间建立起借贷合意。经审查,郑x与敬x玲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后2012年7月购买房屋登记在敬x玲名下,2014年2月8日购买车辆登记在郑x名下。郑x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发生在孟x华、郑x明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之后。同时孟x华、郑x明陈述购买房屋时其二人认为该房屋属于父母和子女共有,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孟x华、郑x明准备以后将其二人居住的老房子转让之后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根据欠条出具的时间,孟x华、郑x明对于买房过程的陈述,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孟x华、郑x明出资时与郑x、敬x玲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故无法认定孟x华、郑x明与郑x、敬x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为借款。另外,郑x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敬x玲签字,且郑x陈述其向敬x玲隐瞒了出具欠条的行为,故难以认定购买房屋及车辆时,敬x玲存在借钱的意思表示。同时,敬x玲与郑x已经由本院另案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认定案涉房屋、车辆属于孟x华、郑x明赠与给夫妻的共同财产,故现在难以认定孟x华、郑x明借款给敬x玲、郑x购买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上诉人孟x华、郑x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x明

  审判员x莹

  审判员邵x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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