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

司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16

  杨x刚与刘x、王x凤、吉林省xx轨道客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吉民申160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刚,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凤,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xx轨道客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x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光,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刚因与被申请人刘x、王x凤、吉林省xx轨道客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1.2015年11月到2017年9月期间,刘x与王x凤是xx公司仅有的二股东,二人为夫妻关系,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xx公司长达两年没有收入与支出的账目,该期间企业正常经营,企业往来都是使用刘x个人账户,xx公司负有对2015年11月到2017年9月账目举证的义务。3.刘x在2015年11月到2017年9月期间系xx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其庭审陈述可以代表xx公司,出具的外债统计表应当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5年11月到2017年9月期间,刘x与王x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虽是xx公司仅有的二股东,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必然混同。杨x刚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仅有刘x的资金往来记录,无法证明刘x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本案借条系刘x、王x凤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还款均发生在刘x与杨x刚个人账户之间,二审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债权人杨x刚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x刚对其主张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三)刘x已将持有的xx公司股份转让他人,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x便可减轻自己的还款负担,故刘x原审所作陈述对其自身有利,在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杨x刚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说明,只能证明王国喜、息占武与王x凤达成合意,在保证企业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二人的分红暂借给王x凤,帮助王x凤偿还债务,而非以xx公司财产偿还王x凤债务。杨x刚以此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杨x刚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x鹏

  审 判 员 国x杰

  审 判 员 程 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x

  书 记 员 燕x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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