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司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45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保险纠纷案  号(2019)吉01民终2966号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xx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153877.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xx物流公司与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xx物流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车牌号为吉A183**,车辆种类为厢式货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10日13时10分,刘某驾驶吉CU61**号两轮摩托车沿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快速路入口,遇王某驾驶吉A183**号厢式货车,王某驾驶的吉A181**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刘某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于2017年11月12日做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吉A183**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后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另一部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错误应诉,导致xx物流公司须对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另行起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做出(2018)吉01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96629.37元、护理费7916.58元、误工费16976.67元、伤残赔偿金42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13650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53877.8元。案件受理费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4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xx物流公司已按判决向刘某支付了损害赔偿金153877.8元、案件受理费2649元。xx物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xx物流公司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xx物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申请追加刘某为第三人,律师费、鉴定费不在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范围内。医疗费包括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的诊治费用,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无义务全部赔偿。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13时10分,刘某驾驶吉CU61**号两轮摩托车沿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快速路入口,遇王某驾驶吉A183**号厢式货车,王某驾驶的吉A181**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刘某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于2017年11月12日做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xx物流公司为吉A183**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做出(2018)吉01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物流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96629.37元、护理费7916.58元、误工费16876.67元、伤残赔偿金42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13650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53877.8元。案件受理费xx物流公司承担2649元。xx物流公司已向刘某支付了全部费用。

  另查明,xx物流公司与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吉A181**厢式货车在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xx物流公司进行赔偿,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xx物流公司进行有效告知,故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对xx物流公司依据(2018)吉01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153877.8元予以赔付。(2018)吉01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于伤者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现该判决已生效,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追加伤者刘某为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刘某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申请,该院认为无必要性,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xx物流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53877.8元。案件受理费3378元(xx物流公司预交),由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xx物流公司的医疗费96629.37元,护理费7916.58元,误工费16876.67元,伤残赔偿金4285.18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7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均由xx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xx物流公司要求我司赔付医疗费96629.37元,护理费7916.58元,误工费16876.67元,伤残赔偿金4285.18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7000元。因标的车吉A18**我司承保车辆只投保商业险,所以我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医疗费应赔付86629.37元。护理费7916.58元、误工费16876.67元、伤残赔偿金4285.18元我司不应赔付,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赔付。

  xx物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刘某诉xx物流公司一案中,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同为被告,该案生效判决判令xx物流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系已经将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部分扣除之后的数额。

  本院认为:因在案外人刘某诉xx物流公司一案中,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同为被告,该案生效判决判令xx物流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系已经将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部分扣除之后的数额,xx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该部分赔偿数额应在案涉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故对于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赔付86629.37元,不应当承担护理费7916.58元、误工费16876.67元、伤残赔偿金4285.1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鉴定费2730元和律师费7000元约定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于该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xx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xx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萍

  审判员

  胡x皓

  审判员

  于x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x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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