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司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人: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10:25

  赵x富、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号(2021)吉01民终4472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富,男,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海,长春市南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9年6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x富因与被上诉人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富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事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赵x富在1997年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了该村的0.3739公顷土地。一直耕种到2011年年底,在2012年2月份,经本屯赵秋生的“介绍”,王x声称建大棚种菜,我同意租赁其承包的二节地13条垅,租赁年限按双方约定到国家征收土地时止,年租金20,564.0元(每平方米*5.50元)。到2012年秋天时,赵x富发现王x在所租用的土地上,焊了钢筋直径不超过8毫米的钢筋架,栽植了葡萄树苗300棵左右,且无人伺候,原来好好的耕地长了比树苗还高的杂草。这时土地被弃耕撂荒,于是赵x富找王x,不准备继续租赁了。但王x不同意,王x的行为自与赵x富签订合同时,就准确得知该地块会被征收,其具体体现为,在当年租地时,其他村民的土地每亩只五百元就能够租得到,为什么租我的这块地每亩高达5,500.00元还租赁。更严重的是,在赵x富的地上所谓插入的钢筋架根本无法建设大棚使用。使该土地被撂荒了八、九年,仍然支付年租金。依据这一租地的事实,王x的目的就是在国家征收时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侵害赵x富的合法权益,在当时签订合同时赵x富根本不知道该地块被占,为了在征收时不出现补偿款分配纠纷,才在合同的第四项特别作出关于地上物的约定:“征占土地期间,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如覆盖物、青苗、水井等”。可是今年因实施万达66千伏排迁工程项目,王x租用赵x富的土地就在征收当中。数天前,王x找到赵x富说:“政府给的净地补偿款每平米170元的补偿款,应全部归我所有”。赵x富听后,按照合同第四项约定,王x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赵x富的合法权益,因此赵x富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王x投入的这块土地的地上物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树苗301棵和钢筋架共计价值为172,473.50元,依据该鉴定结果以及合同的双方约定,王x应分得地上物补偿款172,473.50元,余款463,156.50元应归赵x富所得,按照合同的约定,赵x富多次找王x协商关于这次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赵x富的请求,赵x富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纠纷是物权的纠纷,依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就本案而言,王x只是在租赁赵x富的土地后,为了骗取国家的征收补偿款,栽上了300多棵树苗和插上所谓的钢筋架,以大棚的形式来获取补偿款。赵x富的土地此次被征收,根据《净月管委会的实施方案》的3(2),大地内地上物,对于具有承包合同、发包合同的可耕种土地(不含集体、国有林地),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照测绘面积给予170.00元每平米的净地奖励。若被征收人要求对地上物评估,则按照原政策、原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但不给予净地奖励。170.00元每平米的净地奖励,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哪条规定是地上物的补偿,此次征收土地补偿费是60.00元每平米,加上净地奖励170.00元,合计是230.00元,赵x富的失地补偿、安置补偿哪里去了?净地应该是去掉地上物才是真正的净地。管委会制定的170.00元的净地奖励,就应该是农民赵x富的失地安置补偿。根据《实施方案》的3(3)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河道、水面、滩涂等,按照地上物现状进行评估补偿,但建设的温室、大棚不予补偿,可给予40.00元每平米的残值补助。依据这一规定,王x建设的大棚应当给予40.00元的补偿。一审法院的认定170.00元的净地奖励,就是地上物这一认定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土地管理法的47、48条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以及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与其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5条,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将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关系不变。依据上诉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王x的地上物的钢筋架及树苗应依法评估其补偿款,应属于王x所有。净地奖励的170.00元应该由赵x富所有。根据上诉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第3条、第4条的规定,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费应该按20%计算,土地补偿款是60.00元,安置补偿费应按80%计算,应是170.00元,合计是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70.00元的净地补偿就是地上物的补偿,那么按照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费哪里去了,特别是王x租地后,将该地撂荒九年,一直没有实质进行管理和耕种,其目的就是要骗取国家的征收补偿的事实;四、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第4条约定,明确约定地上物归王x,土地补偿款归赵x富,如当时的净地奖励就是地上物的话,赵x富不可能和他签定合同,王x就是一个租地户,而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应是赵x富,此次土地的被征收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据第44条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此次土地的被征收人应该是赵x富,而不是王x。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赵x富的权利;五、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错误,王x在包地时以租地为由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真实的目的,严重的违反了诚实守信,公序良俗法律法规。

  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x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635,630.00元中的463,156.50元归赵x富所有;地上物补偿款172,473.50元归王x所有;2.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赵x富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0.3674公顷的耕地,承包期为1997年3月30日至2027年3月30日。2012年2月10日,原告赵x富与被告王x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赵x富自愿将承包地3739平方米(经过实际测量)转包给王x建大棚使用,不允许王x在承包土地搞修建房屋或者修鱼池、栽树、挖沟等(葡萄苗在外),如王x违约,赵x富有权收回土地或地上物。双方约定承包款每平方米5.50元,每年承包费20,564.50元(3739平方米×5.50元/平方米),由王x一年一付。承包期限截止到国家征用土地为止。土地征用时的土地补偿款归赵x富所有,地上物的补偿款归王x所有,如覆盖物、青苗、水井等。如果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国家只补土地补偿款,不补地上物款,土地补偿款归王x所有。合同签订后,赵x富将涉案土地交由王x经营。2012年至2020年,王x每年向赵x富支付土地承包费20,564.5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019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与赵x富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赵x富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净月管委会于2020年7月3日颁布关于万达66KV排迁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收范围新立城镇小街村、新立城村,针对大地内地上物征收补偿规定:“对于具有承包合同、发包合同的可耕种土地(不含集体、国有林地),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的,按照测绘面积给予170.00元/平方米的净地奖励。若被征收人要求对地上物评估,则按照原政策、原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但不给予净地奖励”。现赵x富、王x双方就补偿事宜产生争议,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赵x富与王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赵x富诉请中所主张的款项实际系地上物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地上物的补偿款归王x所有,如覆盖物、青苗、水井等。本案赵x富的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赵x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x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7.00元,减半收取4,123.50元,由赵x富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长净管(2019)37号《关于加快推进净月高新区征收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二)项规定“对于具有承包合同、发包合同的可耕种土地(不含集体、国有林地),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照测绘面积给予170.00元/平方米的净地奖励。若被征收人要求对地上物评估,则按照原政策、原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但不给予净地奖励”。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赵x富与王x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据征收工作的通知和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可知,赵x富诉请的款项系对地上物的补偿款项,赵x富主张170.00元的净地奖励,应是其失地安置补偿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赵x富提出本案案由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适当。

  综上所述,赵x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7元,由上诉人赵x富负担。

  审判长 高 x

  审判员 曾x军

  审判员 宫 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x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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